申请人:深圳长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41851号“长泓资管 EVER PROF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7206号“长泓”商标、第12162063号“长弘”商标、第31249362号“EverMarket”商标、第31249369号“EverMarkets”商标、第52044211号“丽娃资本 EVER INV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经纪;代管产业;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现有效注册服务为“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引证商标二在“资本投资;金融服务;保险;经纪;代管产业;受托管理;典当”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现有效注册服务为“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有效注册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长泓”;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长泓”与引证商标二“长弘”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现有效注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