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弄潮儿(海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睿知识产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1434号“恐龙编辑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18116号“恐龙同城”商标、第33640999号“恐龙实验室”商标、第8402792号“恐龙世纪”商标、第10596436号“恐龙智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出于正当善意使用,且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玩具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恐龙”,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