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05659号“橙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橙果 16305659

阅读:144340 2022-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易能易美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申请人因第16305659号“橙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388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武汉易能易美光学有限公司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易能易美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申请人因第16305659号“橙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388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武汉易能易美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王震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本案复审及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产品经销合同;3、订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入库单、发票;4、标志设计情况;5、聊天记录截图等;6、申请人办公场所及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除复审证据5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7、产品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武汉易能易美光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镜(光学)、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6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授权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行为;证据2中的产品经销合同仅为申请人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之间所签订,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进行了公开的销售;证据3的订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入库单、发票显示的仅为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他人加工眼镜架、镜片等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过商品流通领域;证据4的标志设计情况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的聊天记录截图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6、7的申请人办公场所及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仅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6305659号“橙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橙果 163056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2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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