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2734号“张煤机 ZM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55958号“尊美佳 ZM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36005号“郑煤机 ZM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6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6类金属带绞链、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栓、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铁带拉伸器(张力环)、金属带式铰链、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铁带拉伸器(张力环)、金属带式铰链、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张煤机”、“ZMJ”分别与引证商标二的组成部分“郑煤机”、“ZMJ”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铁带拉伸器(张力环)、金属带式铰链、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