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57514号“雪域之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雪域之狼及图 63757514

阅读:81816 2022-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项存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7514号“雪域之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006144、32901629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

  申请人:张项存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7514号“雪域之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006144、32901629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解散,不应当成为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及权利人相关信息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即使引证商标一主体已解散,引证商标一仍可转让,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

本文《关于第63757514号“雪域之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雪域之狼及图 637575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28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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