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26947号“THE MAD PLANTI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MAD PLANTIST 62426947

阅读:86476 2022-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拉斯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6947号“THE MAD PLANT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44781号商标、第34333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

  申请人:布拉斯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26947号“THE MAD PLANT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44781号商标、第34333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词典释义;关于“ist”后缀的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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