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35114号“莫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71400号“莫比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第19474785号“莫比屋 MO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即将无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锻炼身体器械;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商品上维持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用固定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莫比”与引证商标一“莫比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用固定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