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07954号“聚芭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芭克 53707954

阅读:83412 2022-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文诗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3707954号“聚芭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星巴克”商标经过使用在餐饮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文诗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3707954号“聚芭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星巴克”商标经过使用在餐饮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91767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星巴克”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2、媒体对“星巴克”品牌的报道材料;3、申请人“星巴克”品牌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聚”解释词条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恶意复制、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被申请人系出于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欺骗性,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茶馆;自助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聚芭克”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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