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94273号“味邻 Wei L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味邻 Wei Lin 42594273

阅读:149835 2022-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1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最早于1997年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味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

  申请人:兴化市乐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1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最早于1997年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味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的使用与推广,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229232号“味林 SEA 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6435号“味林 MAR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1380号“味林We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67966号“味林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66084号“味林Weili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0065号“味林V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18174号“味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抄袭了原异议人其他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超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图等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味邻WEILI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年糕;面包屑;谷类制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五、七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面包屑;白糖;谷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屑;谷类制品;面粉;糖;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锅巴;食用淀粉;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首字相同、读音相近,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味林”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味林”商标于“年糕”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面包屑;谷类制品;面粉;糖;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锅巴;食用淀粉;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因未续展已无效。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屑;谷类制品;锅巴;食用淀粉;面粉;糖;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年糕”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注销无效,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至七均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屑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9月,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已转让予广东百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3、2022年11月15日,我局向广东百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味邻”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显著认读汉字“味林”、“味林皇冠”首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年糕外的面包屑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面包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年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年糕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年糕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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