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传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99527号“LEGE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753号“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79680号“LEYE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72365号“LAGE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402343号“LEG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655171号“LEGE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翻译网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13日止,期满未续展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动用球外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LEGENDA”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