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870459号“康邦爱艾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邦爱艾贴 42870459

阅读:47314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市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870459号“康邦爱艾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艾艾贴”由传统悬灸发展而来,申请人将功能与养生相结…

  申请人: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市康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870459号“康邦爱艾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艾艾贴”由传统悬灸发展而来,申请人将功能与养生相结合,改良后使得艾灸养生更便利和时尚。“艾艾贴”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97287号“艾艾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了与申请人“艾艾贴”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广告宣传材料;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官网截图;

  4、经销商资料、代理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

  5、在先的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艾艾贴”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群聊天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2020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8月10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01223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康邦爱艾贴”构成,与引证商标汉字“艾艾贴”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其主张的“艾艾贴”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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