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07223号“LOUIS ROBUCH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UIS ROBUCHON 27507223

阅读:167651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跃海 接收人:陶国南 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号浩然高科技大厦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7507223号“LOUIS ROBUCH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拥有“JOEL…

  申请人:吉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跃海

  接收人:陶国南

  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号浩然高科技大厦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7507223号“LOUIS ROBUCH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拥有“JOEL ROBUCHON”系列注册商标,其“JOEL ROBUCHON”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从C.I.R.总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15875380号“LE SALON DE THE DE JOEL ROBUCHON”商标、第15875032号“LA CAVE DE L′ATELIER DE JOEL ROBUCH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是C.I.R.总代理有限公司在华合作者佳美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和最大股东,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与代理人串通,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恶意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抢注的产物,应予无效宣告。被申请人通过双方业务往来知悉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乔埃侯布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利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和他人商标,具有一贯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情;2、JOEL ROBUCHON及其餐厅介绍、;3、媒体报道;4、餐厅经营合同;5、相关企业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JOEL ROBUCHON”商标在餐厅服务上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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