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53807号“REZEN HOTE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ZEN HOTELS 53853807

阅读:83923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超威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之呈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3853807号“Rezen Hote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1625595号“RYZEN”商标、第30996626号“RYZEN及图…

  申请人:超威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之呈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3853807号“Rezen Hote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1625595号“RYZEN”商标、第30996626号“RYZ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半导体、半导体芯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15296666号“RyZ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涉嫌抄袭申请人商标,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参加活动及展会资料、经销商列表、销售合同、发票、其他相关报道资料、相关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计算机主板、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新产品开发(代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与《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并存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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