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34438号“OF BAR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F BAR 及图 45334438

阅读:98444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京游轮(百慕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欧爱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5334438号“OF BAR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76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

  申请人:维京游轮(百慕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欧爱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5334438号“OF BAR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76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5334438号“OF BAR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F BAR 及图 453344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2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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