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04572号“YEEZ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EEZY 21604572

阅读:134714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斯寇特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良眼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1604572号“YEEZ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公司所有人Kanye West先生对YEEZY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商品化权等在先权利,并构成…

  申请人:马斯寇特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良眼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1604572号“YEEZ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公司所有人Kanye West先生对YEEZY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商品化权等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25698号、第18125699号“YEEZ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YEEZY”系娱乐、鞋、服装、包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显然系在熟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的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专辑信息资料;2、网络宣传报道资料;3、相关版权、著作权证明资料;4、相关杂志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5、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在先案例资料;6、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7、被申请人摹仿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经公证认证Kanye West先生出具的声明书显示,Kanye West先生授权本案申请人独占性的将“YEEZY”作为商标使用,并处理其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在内)的姓名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的确立和实施)。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而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YEEZY”商标所标示的鞋、服装、娱乐等商品和服务在中国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YEEZY”等商标在鞋、服装、娱乐等商品和服务上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Kanye West先生为知名的音乐制作人、说唱歌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YEEZY”系Kanye West先生的别名和昵称,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相互间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Kanye West先生的别名和昵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Kanye West先生的许可或者与Kanye West先生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Kanye West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Kanye West先生对“YEEZY”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基于Kanye West先生的知名度,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侵犯了Kanye West先生的姓名权,对相关权利人姓名中的财产权益已予以保护,本案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的有关规定而主张“商品化”权益,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予以保护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以及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1604572号“YEEZ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EEZY 216045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24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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