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49581号“海康大耳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康大耳朵 36349581

阅读:113174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海康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349581号“海康大耳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02887号、第5133444号、第10542785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海康小耳朵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349581号“海康大耳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02887号、第5133444号、第10542785号、第11817665号、第11817666号、第19026584号“海康威视”、“海康威视及图”及第13627693号“海康云”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及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存在抢注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信息资料;

  2、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资料;

  3、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材料;

  4、申请人部分分公司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5、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

  6、申请人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部分荣誉证书;

  7、申请人主要产品、企业外景、办公区及厂区的照片及官方商城打印页;

  8、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记录;

  9、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推广宣传材料及实际使用情况材料;

  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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