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万法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6424129号“水大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07127号图形商标、第1563545号“雀巢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04989号“Ne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系列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为申请人所原创,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其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两年间集中申请了近160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上,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2、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汽水、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设计创作资料、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