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27228号“简一酷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简一酷磁 50227228

阅读:87927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简一(集团)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洪申 委托代理人:湖南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0227228号“简一酷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18811号“简一”商标、第5711899号…

  申请人:广东简一(集团)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洪申

  委托代理人:湖南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0227228号“简一酷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18811号“简一”商标、第5711899号“简一GANI”商标、第10728801号“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故意混淆与申请人产品来源,该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资料;2、开设店铺明细;3、专项审计报告;4、广告证明资料;5、相关合同、发票;6、宣传使用图片;7、广告宣传使用资料;8、参展资料;9、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证书资料;10、在先案例资料;11、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不近似。争议商标系合理合法取得注册的,具有正当性。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及发票;产品使用图片、视频;抖音宣传资料;网络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水泥板;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 水泥板;防水卷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主体识别文字“简一”,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水泥板;防水卷材”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水泥板;防水卷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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