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59292号“德力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力巴 8659292

阅读:160073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久仪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上海肯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8659292号“德力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久仪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上海肯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8659292号“德力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1197210号“DLX”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非常高知名度的商标。请求认定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为“开关;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网介绍资料;2、部分领导人视察照片;3、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资料;4、德力西集团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荣誉证书资料、企业排名证明;6、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肯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2月27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还引证的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属于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其规制内容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21年11月25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原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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