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98606号“TAR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ARTE 22098606

阅读:45185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塔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她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22098606号“TAR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TARTE”、“TARTEL…

  申请人:塔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她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22098606号“TAR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TARTE”、“TARTELETTE”系列商标产品早已销售至中国,并在相关公众中拥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在中国包含第3类在内的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先注册了“TARTE”系列商标,并在包含第3类在内的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全球范围内在先申请注册了“TARTE”及“TARTELETTE”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73148号“TA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具有高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摹仿、复制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网络简介;2、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翻译资料;3、申请人在全球的国家及地区的注册信息资料;4、网络宣传使用资料;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申请人的相关调查资料;6、相关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已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词义解释;申请人在美国及欧盟的相关注册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相关商标信息资料;出口报关单、提货单、装货单及对应账单、产品实物图;参考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香精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服我局该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裁定处于二审司法审查程序中。

  3、申请人在证据3中还列举的第11573147号“TARTE”商标、第21029093号“塔特”商标、第21031146号“水果挞”商标、第21030676号“挞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商标审查的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涉及的主要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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