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06261号“大世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世界 43706261

阅读:67392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大世界橄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明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宝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3706261号“大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世界”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 形成唯…

  申请人:福州大世界橄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明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宝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3706261号“大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世界”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 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当地拥有较大的辨识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等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的恶意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发票、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榨菜”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引证了第56650287号、第28755639号、第5388655号、第3044460号、第3044459号、第1311531号、第1326420号、第1247276号“大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且均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榨菜”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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