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42938号“辣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辣妈 13442938

阅读:108224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芳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翠娟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42938号“辣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88号决定,于2022年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芳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翠娟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42938号“辣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88号决定,于2022年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8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部分有效,故复审商标在“1.电炊具;2.电炉灶;3.电热壶;4.电铁锅;5.电压力锅(高压锅);6.烹调器;7.烹调用装置和设备;8.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

  2、变更协议、发票以及相关照片、微信截图等相关材料若干;

  3、需方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产品订购合同、收据、微信相关界面截图材料若干;

  4、相关产品实物照片及外包装图片若干;

  5、微信朋友圈截图若干;

  6、收据三张及宣传图片若干。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除与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重合的以外,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上):

  7、需方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产品订购合同、收据、微信相关界面截图、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照片等材料若干;

  8、淘宝网相关网页截图四张。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在第11类电炊具、灯等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本案涉及的复审商品为电炊具;电炉灶;电铁锅;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烹调器八项商品。

  2、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淘宝网搜索栏以“辣妈 锅”、“辣妈 电炒锅”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中未体现出与本案复审商品有关的内容。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者本质上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不能表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上述证据在无更为客观的如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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