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西域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疆洪川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32936313号“新铝XIN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新疆铝型材行业的著名企业,“新铝”为其商号,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市场环境,存在业务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08月25日(2021)京行终4534号行政判决书裁判结果予以确认的相同类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新铝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4534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盒用金属紧固扣件”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2、被申请人曾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23235652号“新铝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盒用金属紧固扣件”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9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3235652号“新铝及图”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新铝”在先商号权。2019年8月29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1000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该裁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08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4534号行政判决书均认为申请人“新铝”字号在铝型材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第23235652号“新铝及图”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依据审理查明2,根据商评字[2019]第000021000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4534号行政判决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新铝”字号在铝型材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新铝XINLV”与申请人的字号“新铝”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盒用金属紧固扣件”商品与申请人生产销售的铝型材等商品具有密切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