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对第45832484号“川刀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70377号“小刀”商标、第7994513号“小刀”商标、第18943134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决定、裁定;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小刀”商标知名度证据及申请人荣誉证据;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区域及销售额等销售资料;6、经销商满意度调查问卷;7、行政处罚决定书;8、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质检报告、注册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取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轮椅、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摩托车、充气轮胎、电动摩托车、踏板摩托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摩托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35519240号“小刀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小刀”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川刀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小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摩托车、电动摩托车、踏板摩托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椅、充气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景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小刀”商标经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对申请人“小刀”商标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且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引证商标四,但其并未针对引证商标四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