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来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妍秀(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54206947号“慈慌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慈慌秀”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慈慌秀”产品备案凭证;“慈慌秀”产品包装、海报、报关单;美博产销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香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0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其在“医用香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