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80702号“北海卡乐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海卡乐比 37080702

阅读:24702 2022-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百行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意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0702号“北海卡乐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服务来源,只有在实际的使用中才能体现其价值,商标审查目的就是为防止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请求对…

  申请人:深圳市百行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意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0702号“北海卡乐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服务来源,只有在实际的使用中才能体现其价值,商标审查目的就是为防止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等证据。

  申请商标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局经审理还认为,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表明“北海卡乐比”用作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7080702号“北海卡乐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海卡乐比 370807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21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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