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08607号“皖美月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皖美月骄 49808607

阅读:182869 2022-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太和县徽乡圆床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9808607号“皖美月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商标、第9348176号“月娇YUEJ…

  申请人:安徽月娇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太和县徽乡圆床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9808607号“皖美月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434815号“月娇YUEJIAO”商标、第9348176号“月娇YUEJIAO及图”商标、第18078866号“月娇家居 不求奢华 但求至爱MOJO”商标、第18129418号“月娇家居及图”商标、第37030433号“月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市场混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门店照片及展会照片等;

  2、公益活动照片、证书、票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专利证书;

  4、申请人销售额、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企业画册、包装设计、宣传彩页、挂历等;

  6、广告合同、发票、照片;

  7、销售合同;

  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家具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家具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床垫、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皖美月骄”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月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的商号权的相关规定。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鉴于申请人已取得诸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的适用范围。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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