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45289号“艾仕之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仕之夜 36045289

阅读:78581 2022-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绍兴艾是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义:绍兴艾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易知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36045289号“艾仕之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335975号“艾是”商标、第32…

  申请人:绍兴艾是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义:绍兴艾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易知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36045289号“艾仕之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335975号“艾是”商标、第32339551号32339551号“艾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照片;2、公司资质、品牌授权书;3、经销商培训、导购精英培训;4、参展展会;5、品牌战略发布、行业趋势及展会宣传广告投放;6、检测报告、版权、专利;7、合同、发票、授权书、所获荣誉;8、媒体报道;9、产品宣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09月07日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绍兴艾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07年1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墙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2022年11月20日,前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绍兴艾是布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项主张不予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在服务对象、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其主张的“艾是”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艾是”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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