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10749号“七星华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09831号“七星华控”商标、第41222297号“七星华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申请人股东之一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网页截图、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申请人曾用名为“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百度百科显示“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五十年代初国家“一五”计划建立的156项重点工程项目之一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放大器;振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