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64341号“巨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1925号“巨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71362号“钜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撤销其在“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上的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05期上,故引证商标现在“纺织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传动带、输送机传输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