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线韩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14444号“枫之谷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3572号“枫之谷”商标、第45005108号“风之谷”商标、第38446115号“枫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0月13日第1811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无效,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USB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存储装置;磁盘;光盘;视频游戏卡;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音乐CD盘;音乐耳机;DVD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存储装置;磁盘;光盘;视频游戏卡;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扬声器音箱;音乐CD盘;音乐耳机;DVD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