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708626号“N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6764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及第115070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54461575号商标、第54477854号商标、第55068544号商标、第55095486号商标、第53730448号商标、第58400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九)将会被驳回。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九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十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服务、服装出租、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603387号商标、第126680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八)及引证商标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均包含英文“NV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九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务服务、服装出租、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