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61692号“WEBFLEE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WEBFLEET 40961692

阅读:80303 2022-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江区震泽镇百耀威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网络舰队解决方案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0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51…

  申请人:吴江区震泽镇百耀威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网络舰队解决方案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0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516899号“WEBFL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的目的,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申请。申请人恶意抢注多件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破坏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媒体报道、商标注册证、判决书、商标列表、商标信息、企业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享有优先权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16899号“WEBFLEE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装置和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里程表、测量器械和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经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请注册的四十余件商标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相关企业提出异议。因此,结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法》第七条并非审理的实体性条款,因此申请人认为商标局适用第七条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适用错误。二、申请人申请商标是为了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申请商标无恶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里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享有优先权的国际注册商标,其优先权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申请人名下共44件商标,包括“VERKADA”、“WEBFLEET”、“奥克诺斯”、“OSANO”、“骨达人”、“中锡”、“中圳”、“中汕”、“中芜”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里程表;测量器械和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停车计时器;自拍镜头;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而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名下共44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例如“VERKADA”、“WEBFLEET”、“奥克诺斯”、“OSANO”、“骨达人”等。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其名下的商标涉及计算机软件、银行、服装设计、化妆品、家具、药品、啤酒等多个领域,涵盖类别广泛,显然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其中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被提起异议且被我局不予注册。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申请人此种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无正当理由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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