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克阿斯福灯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2663972号“美克阿斯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9017号“美克 MARK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5691号“美克 MARK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9433号“美克 MARK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11757号“美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年至2018年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2、申请人获得的社会评价及荣誉证明、实体店照片及媒体相关报道;3、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铜;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小五金器具;金属纪念标牌;青铜制艺术品;普通金属塑像;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制半身像;普通金属小雕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可移动的金属建筑物、金属轨、金属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美克阿斯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美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窗户金属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