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国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50928号“GRAN ORI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24522号商标、第7060605号商标、第16889428号商标、第5776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基础商标及智利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GRAN ORIENTE”与引证商标一字母“GRAN ORIST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服装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