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99313号“区欠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区欠箭 24099313

阅读:149801 2022-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泽锋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24099313号“区欠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1630045号“箭JIA…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泽锋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24099313号“区欠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1630045号“箭JIAN”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执照地址、核心工厂基地以及主要经营办公地址十分临近,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却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箭牌”、“ARROW”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RROW”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判决及裁定、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座便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注册在先商标。

  2、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于2008年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座便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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