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创杰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5日对第37047710号“木子箭MUZI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46758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1630045号“箭JIAN”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36990586号“箭牌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执照及核心工厂基地十分临近,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却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核心类别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箭牌”、“ARROW”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RROW”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相关判决及裁定、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澡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为注册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七为申请在先商标。
2、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曾于2008年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龙头”、“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箭牌”、“ARROW”系列商标在卫浴设备相关商品上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东省,地域范围临近,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