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贝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34662029号“亨达利医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亨达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达利企业共同创立的,申请人代表了全国众多“亨达利”企业的共同利益,代表全国众多亨得利、亨达利企业行使“亨得利、亨达利”字号及商标确权、维权的权利。在不同类别上已有多个“亨达利”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既侵犯了其他亨达利企业就“亨达利”字号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也破坏了“亨达利”字号的公平使用秩序和利益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1427号“亨達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亨达利”无任何关系,其申请争议商标属不正当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华老字号》第二册、《天津金街》、企业登记证、《中华老字号》证书;
2、“亨达利”中华老字号证书、《杭州老字号》对“亨达利”的历史介绍页;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委托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列表及联合声明等;
4、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5、南昌亨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6、沛县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柳新分公司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经审查在“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中商企协“两亨”钟表分会维护“亨得利”、“亨达利”及其图形商标的代表,同时申请人将负责“亨得利”、“亨达利”字号、商标维权事宜。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已生效的相关裁定认定事实,“亨达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是由全国众多亨达利企业共同创立,应为全国众多亨达利企业所共有,而不宜为某一企业或组织所独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亨达利企业中的一员,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其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亨达利”字号理应知晓。本案争议商标“亨达利医视”完整包含了“亨达利”文字,其使用在指定的“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亨达利企业相联系,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亨达利企业所享有的在先“亨达利”这一知名字号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