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3179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0331796

阅读:33070 2022-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尼汉氏生物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纳百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苏瑞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8日对第30331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了专利名称为外盒包(采药堂医用冷敷贴)的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人:优尼汉氏生物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纳百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苏瑞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8日对第30331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了专利名称为外盒包(采药堂医用冷敷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9月21日核准授权 ;申请人亦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了《采药堂LOGO-经络图》等作品的版权登记。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对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设计图片;

  3、作品登记证书;

  4、品牌设计V1;

  5、宣传材料;

  6、品牌视觉指导手册;

  7、经公证的微信朋友圈截屏。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膏”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盒包(采药堂医用冷敷贴)”在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不能仅仅因为某一细节相同或近似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其次,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涉案作品包含图形,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由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35842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知,《采药堂LOGO-经络图》作品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虽然该作品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日为2018年4月1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完成涉案作品的创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图案在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且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列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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