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剑川县日月眼镜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79554号“日月视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以“日月视光”为显著识别主体的主打品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7901号“日月光及图”商标、第6708374号“日月光及图”商标、第935658号“日月SUN MOON及图”商标、第47717288号“日月”商标、第51280343号“日月Sun moon及图”商标、第29233466号“新日月”商标、第29240595号“新日月”商标、第50498909号“日月访RIYUEFANG”商标、第50503284号“日月访RIYUEFANG”商标、第8099953号“明经堂THE MERIDIAN及图”商标、第47705894号“明”商标、第17181974号“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图片、交易单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上述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引证商标五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日月视光”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二已具有可区分性。另,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