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商水县东营农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绿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503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46417号“轩来很及图”商标、第42845351号“轩来很及图”商标、第42843454号“轩来很及图”商标、第5415525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了图形以《金果实》作品名称的版权保护。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医用营养品;农业用杀菌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除草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