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日新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42662263号“日新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第119063 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荷花”驰名商标的权益。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共同申请人“荷花”酒品牌,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争议商标信息、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2.“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信息;
3.“荷花”系列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合同、发票;
4.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5.“荷花”品牌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
6.申请人维权信息;
7.第119063号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
8.请求认定第1689909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9.“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媒体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积累一定的商誉。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公司网站介绍;
2.产品外包装图片;
3.销售合同和发票;
4.京东销售平台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日新荷花”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荷花”,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