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小婷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燕彬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对第50076433号“叁两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612255号“叁俩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显然是事先知晓申请人的商标,为了获取不当利益摹仿、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店铺及周边产品的照片;
2.供货凭证和出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叁两厝”与引证商标文字“叁俩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