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文文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37307025号“麦麦农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86029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9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30744872号“麦麦全席”商标、第32402128号“麦当劳”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就相同商标于第30、31和35类均提交了注册申请,其主观上难为善意,属于搭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经公证的申请人大事记;
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及官网相关介绍;
4.申请人麦当劳餐厅在中国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资料;
5.申请人企业排名等资料;
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资料;
7.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9.所获荣誉;
10.在先案例;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并非恶意摹仿他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使用图片、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0期(2021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麦麦农场”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文字“麦麦”,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肉、果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麦农场”与引证商标六“麦当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