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岱美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25488号“岱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体温计;血压计;血糖仪”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手套;按摩用手套;医用卫生口罩;口罩”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32511A号“岱美仪器diag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56476号“岱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形态、制作材料、功能、使用对象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根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可知,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体温计;血压计;血糖仪”商品,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恒温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手套;按摩用手套;医用卫生口罩;口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特制家具;氧气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