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日月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60141号“日月星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3876号“日月星服务A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8631号“日月星SUN MOON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5654号“明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网站宣传、现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0年9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 三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