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玉米无限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09084号“热力足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37820号“热力车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2658号“新热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70097号“热力街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018607号“热力装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390506A号“西安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XI'AN HEATING GROUP CO., LT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计算机编程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和开发、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