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高校
委托代理人:徐州富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70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是施耐德集团的核心商标,“施耐德电气”商标为其对应的中文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两商标在中国电气及相关行业享有盛誉,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38274671号“Shorited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翻译。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施耐德集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相关公司营业执照;2、“Schneider”、“施耐德”系列商标注册及使用授权证据;3、产品相关资料及办公地点图片;4、分销协议、合作协议资料;5、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市场占有率及行业排名;8、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数据;9、产品销售材料;10、施耐德集团及商标获得的荣誉;11、原异议人主体信息及授权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插头联接器;灭火设备;麦克风;蓄电瓶;断路器;计算机;水表;电开关”。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断路器;灭火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SCHNEIDER”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尚标。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其显著部分文字“SCHNEIDER”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存在较强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电气”商标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抄袭、摹仿的行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插头联接器、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开关、电池组等商品上。现所有人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所有。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11显示,SCHNEIDER ELECTRIC SE与原异议人互为关联公司,其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包含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内的“Schneider”、“施耐德”系列商标。
4、2013年12月27日,我局作出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Shorited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chneider”在字母构成、字形、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插头联接器;灭火设备;蓄电瓶;断路器;计算机;水表;电开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鉴于被异议商标在“电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插头联接器;灭火设备;蓄电瓶;断路器;计算机;水表;电开关”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
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及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销售、广告、荣誉材料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被异议商标“Shoriteder”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设计风格上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进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字母构成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关联。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首先,鉴于被异议商标在“电线;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插头联接器;灭火设备;蓄电瓶;断路器;计算机;水表;电开关”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在“麦克风”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在“麦克风”商品上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