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鸿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48233376号“诺捷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233376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的“NOKIA”和“诺基亚”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刻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可能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诺基亚(NOKIA)”商标注册档案、受保护的记录及裁定书;
2.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及企业相关材料;
3.诺基亚相关排名及相关报道;
4.诺基亚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
5.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官网产品介绍;
6.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推广相关材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所获奖项、奖牌及奖杯材料;
9.申请人维权记录;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及品牌介绍;
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滑板车(车辆)、婴儿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座椅套、厢式餐车、运载工具用轮胎、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手推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 “诺捷亚”与引证商标 “诺基亚”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加之申请人及其 “诺基亚”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