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818548号“蜂鸟即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76845号商标、第39045802号商标、第24186654号商标、第113686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研究报告、相关合同、宣传推广材料、使用图片、商城订单、合作协议、相关商标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围巾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围巾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